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長嶋義和即臺灣家得可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送達代收人
-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宗霖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臺灣家得可睦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友野浩司為臺灣家得可睦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臺灣家得可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家得可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得可睦公司)清算人,家得可睦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指派友野浩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友野浩司為家得可睦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董事會議事錄、保存人同意書、居留證、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47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