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原告李春生即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即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春生為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清算人,大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存人身分證、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47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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