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變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則賢、吳宗洲、吳佳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 異 議 人 吳則賢 吳宗洲 吳佳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吳宗叡 上列異議人就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要旨略以:相對人吳宗叡持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與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股票。惟該判決附表關於銀行存款聲請部分業經本院戊股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執行事件駁回,本件債權人不得為相反主張。又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3所示南山人壽股票股數為182,059股,依南山 人壽股務代理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本件拍賣72,905股為應係被繼承人吳朝惠103年過世後迄今逐年發 配之股票股利,並非系爭判決所指之股票。再者,系爭判決所載遺產之合法繼承人有4位,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因判決 判定吳宗洲可先單獨取得其他數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利益,故就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3項次之動產,吳宗洲僅需金 錢補償方式補償其餘3人,如本件由相對人聲請變價執行南 山人壽股票,則由相對人優先主張找補之權利,應想吳佳原、吳則賢變價找補之權益。 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判決。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亦有 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宗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上開判決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分別記載⑴編號33所示股票應予變價,所得款項與編號1至編號32 所示存款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2萬1,749元由相對人取得, 及分別補償相對人735萬5,358元、異議人吳佳原354萬2,019元、異議人吳則賢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經核上開判決附表二之分割內容,除編號33繼承遺產係以變賣方式分割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賣繼承財產外,其餘繼承財產因上開判決屬形成判決且為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各繼承人已分別取得補償債權及分割遺產所有權,且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或向第三人行使債權,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逾越附表編號33繼承遺產之變賣分割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及以補償判決對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業經本件以113年7月11日裁定駁回確定。另異議人吳則賢持同一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附表繼承遺產執行,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囑託本院執行在本院轄區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裁定駁回逾越附表編號33繼承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僅就附表編號33繼承財產併入本件辦理,異議人主張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執行事件駁回全件強制執行,顯與事 實相違。 ㈡故本件係變賣執行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3南山人壽股票,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依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3所載遺產內容為南山人壽182,059 股,金額為2,505,932元暨其孳息,此為系爭判決兩造不爭 執列入遺產部分,依判決文義應指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南山人壽股票及其孳息,自包含所遺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本院依此於113年6月28日就被繼承人吳朝惠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管之股票及股利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之股務代理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以 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518號函陳明僅扣押被繼承人吳朝惠在南山人壽持有股票股利57,688元、現金股利106,605元, 並無保管系爭判決所載182,059股,經本院支付轉給及解送 扣押股票到院,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在函詢股務代理人 有扣押股票有無增減資情形及可換發股數,經股務代理人於113年11月5日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0937號函吳朝惠於113年增獲配15,217股,再經本院命其解交到院,故本件共扣押股票股利72,905股及現金股利106,605元,依此進行執行 並無違誤。 ㈢系爭判決已准予附表二編號33所示南山人壽股票及其孳息應予變價,所得款項與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存款先扣除遺產管 理費用52萬1,749元由相對人取得,及分別補償相對人735萬5,358元、異議人吳佳原354萬2,019元、異議人吳則賢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則本 件變價價金除優先分配執行費外,自應依判決分割方法先扣除相對人之遺產管理費,再找補相對人及吳佳原、吳則賢,餘額再按應繼分分配。異議人主張侵害其找補權益,顯然有誤。況異議人吳則賢亦已持同一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執行,已可分配取償,並無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表: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動產(兩造不爭執列入遺產部分)(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112年8月4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附表11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45 新光銀行外幣存款 (ZAR 22,303.04) 62,226元暨其孳息 編號33所示股票應予變價,所得款項與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存款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2萬1,749元由上訴人取得,及分別補償上訴人735萬5,358元、吳佳原354萬2,019元、吳則賢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46 新光銀行外幣存款 (JPY 7) 2元暨其孳息 3 47 新光銀行外幣存款 (USD 1,983.94) 59,976元暨其孳息 4 48 新光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323元暨其孳息 5 49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7,639元暨其孳息 6 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473元暨其孳息 7 5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424元暨其孳息 8 52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USD 11,929.03) 360,626元暨其孳息 9 5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228元暨其孳息 10 54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776元暨其孳息 11 5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71,826元暨其孳息 12 5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43元暨其孳息 13 5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Z000000000) 30,307元暨其孳息 14 58 元大銀行外幣存款 (USD 9,311.58) 281,498元暨其孳息 15 59 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USD 5,193.33) 157,389元暨其孳息 16 60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USD 1,300.43) 39,313元暨其孳息 17 61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AUD 3,472.42) 97,714元暨其孳息 18 62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JPY 7) 2元暨其孳息 19 6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8,252元暨其孳息 20 6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8,507元暨其孳息 21 6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暨其孳息 22 66 彰化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4,902元暨其孳息 23 67 澳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025,499元暨其孳息 24 69 澳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USD 19,363.34) 5,841,948元暨其孳息 25 68 匯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6,505元暨其孳息 26 76 元大寶來萬泰基金 1,983,536元暨其孳息 27 77 新光銀行基金 103,323元暨其孳息 28 78 新光銀行基金 502,520元暨其孳息 29 107 士林郵局存款 6,143元暨其孳息 30 106 兆豐銀行外幣存款(JPY 2,901,248) 848,905元暨其孳息 31 108 花旗銀行(新加坡)存款(USD 162.42) 5,143元暨其孳息 32 70 應收土地款(汐止福德段596號) 2,200,000元 33 75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2,059股 2,506,952元暨其孳息 34 71 中國鋼鐵10,251股 263,96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 72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92,025股 10,910,054元暨其孳息 36 7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股 3,015元暨其孳息 37 74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145股 7,967,889元暨其孳息 38 79 千禧年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0元暨其孳息 39 80 嘉欣水泥390股 6,552元暨其孳息 40 81 碧悠電子40股 0元暨其孳息 41 82 康訊25,773股 509,789元暨其孳息 42 109 岡三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日幣551,200元 43 110 悠遊卡退費 53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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