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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復英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萬元、165萬元及美金72,000元,因其中之892萬元、165萬元原僅按千分之2.5徵收執行費,並未繳足,故應加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9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後,合計總額為42,492,610元、7,837,003元,應徵執行費339,941元、62,696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26,453元,應再補繳376,184元。本院乃於113年6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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