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食髓知味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54號 債 權 人 食髓知味食品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債 務 人 海南雞飯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薛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在林口三井OUTLET、臺南三井OUTLET之動產及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岡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動產所在地、第三人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臺南市、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岡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臺南、士林、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其一有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