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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許耀中
債務人
必全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孟
債務人
史俊文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0至00樓及 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李佳孟、史俊文之勞工保險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李佳孟、史俊文之投保保險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李佳孟、史俊文係住於臺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非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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