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60號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温沛晴
- 債務人
- 銀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蔡山龍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洪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洪亞君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投資及股利所得,即債務人之往來券商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洪亞君對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