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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6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喬理國際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子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事務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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