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喬理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子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事務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