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陳佳文
- 原告星展、徐明德
- 被告鄭武宏、併案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4340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鄭武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併案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原要保人為其母親,係母親於民國95年過世後要保人才更改為異議人,異議人對其母親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保單並非異議人所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經查: (一)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估算至文到日異議人得請求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 (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如前揭異議意旨,惟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其名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且為保險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異議人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既為異議人,則本院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僅能認定異議人對臺銀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至異議人是否僅係出借自己名義而為要保人,均屬異議人與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縱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保單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亦屬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異議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本院審酌倘不支付轉給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而以解約金償付,對相對人實難謂公平。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表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生存金 險種 0000000000 試算解約金455,511元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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