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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57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債權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依宥
債務人
陳啓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陳啓峰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聲請就查調之第三人逕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查得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安平家樂福分公司、健保投保單位為僑吉昇商行,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新市區,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執行無結果,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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