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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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