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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5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債權人
羅來煌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黃正銘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第三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因不動產所在地、第三人之登記地址分別位於嘉義縣、桃園市、臺北市大同區,非屬本院轄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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