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原告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193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JENELINE UY MONTERO(珍娜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6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87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暨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債務人JENELINE UY MONTERO(珍娜琳)對第三人姜雅莉之每月 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就債務人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於扣押命令上加註:「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 臺幣23,579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債權 人乃以債務人為菲律賓籍看護工,在臺工作期間,所需住宿及每日三餐費用皆由雇主負擔,不需由薪資支出,其生活必需費用遠低於本國籍勞工,若比照本國籍勞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顯有失公平等詞,聲請直接依修法前原則逕予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在臺工作期間,所需住宿及每日三餐費用皆由雇主負擔,不需由薪資支出,其生活必需費用遠低於本國籍勞工,並以勞動契約節本為證,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憑此而謂債務人全無膳宿費用之支出,且債權人亦未就依法酌留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生活費用予債務人乙節,為有失公平者,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聲請逕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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