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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丙○○
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趙仲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亦係繼承人之一,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伯母即關係人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乙○○之伯母,其於上開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甲○○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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