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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一案,因未成年子女為2人,需選任2名特別代理人,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未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知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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