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鄉
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郭怡君
關 係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關 係 人 張鳳元
上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自不能為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足資佐證,是聲請人之抵押權既不存在,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失所附麗,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聲請人既已非抵押權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