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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聲請人
許濟麟
聲請人
莊秉宏
共同代理人
劉鎮瑋
相對人
張薛貴珍
關係人
永正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家銓
關係人
川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蕙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與關係人於111年12月1日共同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日之本票各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略以:①聲請人二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②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借款,亦無簽立任何本票或借據。核相對人及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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