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林聖荃、許濟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永正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銓 代 理 人 林聖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許濟麟 莊秉宏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鎮瑋 相 對 人 張薛貴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司拍字一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案狀況,請求閱覽卷宗等語。經查,聲請人與抵押物所有權人共同簽發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的共同發票人,此有本票正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