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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張益源
相對人
陳黃𨬲新
關係人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玉貴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後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陳黃𨬲新,並於102年2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經關係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42,2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7,912,297元及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委任保證申請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雖陳稱:其有向聲請人為清償之意願,並已電請聲請人辦理中;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聲請人具狀表示關係人即債務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並無還款意願,且未為全數清償,本院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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