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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琮銘
相對人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關係人
陳威良

陳岱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計5386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38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另積欠信用卡債務85,722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網路銀行融資申請明細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表、催告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及信用卡附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已為刑事程序扣押標的,不得進行民事拍賣程序,請鈞院暫緩執行,令兩造先行協商云云。核相對人所陳係就已被刑事扣押之財產得否進行拍賣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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