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郭蕙華、華遠創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蕙華 關 係 人 華遠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等先後於同年月28日、113年2月23日共同開立面額均為6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1日之本票各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計尚欠8,695,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應收展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