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李素玉、張朝鈞

  • 原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悅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王正男璞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 對 人 悅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素玉 關 係 人 王正男 璞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李素玉、王正男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與關係人等,共同開立面額3630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113年7月12日屆期提示僅一部付款,尚積欠28,701,21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