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5,2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76,000,000元,以及於11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掛號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