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奇駿、創意連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奇駿 關 係 人 創意連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金銓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創意連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3年1月4日共同開立面額為8,288,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9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提 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4,751,669元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