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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彥傑
相對人
孟昀萱
關係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關 係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誼
關 係 人 陶卓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淑誼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其他關係人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等先後於111年9月14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6月12日,共同開立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各為112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14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4,870,954元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陳淑誼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票據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已屆清償期(提示)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等陳述略以:①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已特定、已確定之債權額;②系爭本票是擔保品,不是原因關係;③聲請人稱僅獲支付部分票款,惟實際借款日期、金額、清償金額、餘額多少,均不明,致渠等無從具體指摘哪裡計算錯誤;④具體原因關係不明等語。核關係人等所陳係就抵押債務之原因關係成立、存否、剩餘抵押債務金額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均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關係人等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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