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朱麗雲、八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86號 聲 請 人 朱麗雲 相 對 人 八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凡票據上未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又本票未經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本票2紙上並無關於利息之記 載,故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部分(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2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31日 1,0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CH0000000 002 112年7月31日 6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