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嬌蓮、劉哲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53號 聲 請 人 徐嬌蓮 相 對 人 劉哲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劉哲君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哲君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劉哲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劉哲君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卓明煌,非劉哲君,是系爭本票上雖有柏德公司之公司印文,惟無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難認柏德公司是否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柏德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柏德公司就該本票上之簽名未完備,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柏德公司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