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木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戴維成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戴維成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6,3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