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7號 聲 請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蔡政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蔡政忠於民國95年11月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5月10日 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曾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上開 提示日期早於到期日且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不生提示效力,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