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 原告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東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3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其受款人皆記載為林進榮,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該系爭本票2 紙,始得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8日 1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1日 TH151723 002 112年9月8日 1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1日 TH151669 003 112年7月28日 1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1日 TH252916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11日 130,000元 未記載 TH062086 002 112年10月11日 130,000元 未記載 TH062547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