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進一、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功 相 對 人 王定功 徐志宗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1 之利息按年息2.22%計算,附表編號002及003之利息皆按年 息6.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806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001 10,000,000元 5,982,305元 112年9月27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6,812元(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002 20,000,000元 3,903,656元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003 7,871,934元 6.8% 004 3,278,011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25,535元(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005 10,000,000元 6,363,641元 112年1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006 926,790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17,829元(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