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安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