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相 對 人
張勝翔
張宇泓
陳懋煜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346,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