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林進榮
- 原告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思盈(原名:蔡依辰、蔡語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01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蔡思盈(原名蔡依辰、蔡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2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4月12日 145,000元 113年7月16日 TH720058 002 112年8月21日 125,000元 113年7月16日 TH15172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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