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安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勝全、吳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74號 聲 請 人 安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勝全 非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相 對 人 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4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19日 1,480,000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002 113年3月19日 1,25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3月30日 003 113年3月19日 1,7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004 113年3月19日 50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005 113年3月19日 1,856,0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006 113年3月19日 1,780,000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007 113年3月19日 1,66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008 113年3月19日 1,788,000元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 009 113年3月19日 680,00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010 113年3月19日 1,680,000元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