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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聲請人
許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韋小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韋小蓮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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