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雅速達企業有限公司、顏錫煌、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1號 聲 請 人 雅速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錫煌 相 對 人 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坤宏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坤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紙及相對人謝坤宏即信昌機車材料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211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5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2 1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3 23,000元 23,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4 23,000元 23,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5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6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7 27,000元 27,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8 27,000元 27,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09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010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0日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2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14日 21,000元 113年1月10日 002 112年12月14日 21,203元 1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