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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秦禮泓

林樂彤

胡偲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41,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胡聖國即德昌汽車修配廠、秦禮泓、林樂彤、胡偲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德昌汽車修配廠」、「胡偲愉」之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德昌汽車修配廠」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胡偲愉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胡偲愉。嗣德昌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亦變更為「胡聖國」,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德昌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德昌汽車修配廠」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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