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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娜
相對人
工藤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7,03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伍柒零參零」、「NT$57,030」等字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依上開說明,雖文字之記載不完全,自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准,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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