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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王月
相對人
九睿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九睿興業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九睿興業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周心如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心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67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2月13日 300,000元 111年2月18日 TH0000000 002 110年3月4日 3,000,000元 111年3月9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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