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晴妮、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龔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 聲 請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相 對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002 113年5月24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003 113年5月29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9日 004 113年7月15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