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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聲請人
帝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義
相對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83,1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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