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太豐交通有限公司、林家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3號 聲 請 人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裕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 請狀聲請事項一、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自提示日112年1 2月11日起……」,惟其事實及理由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述 係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故請陳報利息究自提示 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抑或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