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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對人
泓珊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之發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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