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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聲請人
勇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宋誌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遞狀聲請仍以前法定代理人大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聲請狀,該裁定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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