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俊宏、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廖茂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徐俊宏 相 對 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廖茂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 件相對人廖茂憲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3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6日 45,5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6日 CH0000000 002 112年8月29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9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