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宋誌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勇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宋誌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6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3月30日 45,000元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002 112年3月30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