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19號
- 聲請人
- 唐自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劉美華已無當事人能力,其為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久鼎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陳報狀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7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7月12日 3,55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0年8月10日 3,5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3 110年11月23日 4,26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