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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王顥閔
相對人
舒活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光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2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92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900,000元 252,000元 110年7月15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9日 4.42% 002 100,000元 28,000元 110年7月15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9日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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