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兆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漢平、王明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 聲 請 人 兆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平 相 對 人 王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予第三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2紙,第三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3-006 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63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5年8月18日 14,5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002 105年8月18日 13,0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003 107年1月2日 15,0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004 105年8月18日 21,830,55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005 105年8月18日 7,0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006 105年12月5日 4,8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